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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关于规范合同纠纷级别管辖及案件受理费问题的意见

2019-07-24

(2014年11月15日 京高法发[2014]450号)


 

  一、合同纠纷应以诉讼请求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并据以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仅请求对方履行一定的行为,如交付单证、返还印章、账簿等的,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
  三、当事人在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的同时,又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未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变更、解除、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的,应以其诉讼请求的金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并收取案件受理费。
  五、本意见中的“合同纠纷”包括传统民事、商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七、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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