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2023-06-14
  【基本案情

    甲与乙是夫妻关系,育有一子丙。丁某与甲有业务往来,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某向丁某支付货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丁某2019年4月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丙名下房产查封。丙知晓后,遂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房产为丙名下房产,并无任何共有权人,是本人合法取得独立个人财产,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评估、拍卖。法院驳回丙某执行异议请求,丙某不服2019年7月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丙名下房屋均是2007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丙当时7周岁。一审法院以丙某取得房产时为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依靠父母供给,又未向法院提供涉案房产来源,其名下财产亦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为由驳回丙某诉求。丙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此依法进行改判,判令停止对丙名下涉案房产的执行。

   【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物权归属情况
     本案中涉案房产于2007年由北京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确记载“房屋权利人为丙某”。依据《民法典》209条、217条规定上诉人丙某是本案涉案房屋权利人,其所取得的物权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具有物权公信力。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之事项有不一致或错误,故不动产权属证明应当成为本案权利归属的依据。

      第二,关于涉案物权取得的原因
   《物权法》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丙某诉称,其取得涉案房产原因为赠与。被上诉人抗辩丙某取得为“代持”。依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甲、乙将购买房屋登记于丙某名下,可以推定为一种赠与行为,《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付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虽然甲与丙之间当时没有签书面赠与合同,但其以实际行为做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丙名下,无论当时甲乙与丙是金钱赠与还是以金钱购买房屋赠与,均应认定双方之间赠与关系成立。赠与关系成立时,上诉人系未成人,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这是对未成年人纯获利行为的保护。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可以认定为属于上诉人丙某的个人财产。原判决在未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登记在丙某名下财产为家庭财产,与物权法院以及上述民法通则及《意见》不符。

     第三,上诉人丙某取得涉案房产有无违法情形
   《意见》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已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因此对于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个人,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还应审查赠与人是否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首先,甲乙将涉案房屋登记到丙名下时,本案涉案债权债务尚未发生,不存在逃避已发生或应承担债务的前提条件;其次,如甲某为了规避今后经营风险,担心日后因经营不善影响被其所抚养的丙某的生活,而对个人偿债能力、家庭财产和被抚养人日后生活风险降低,所做出的妥善安排,也应当为一般大众之常情所理解,类似行为如保险、信托等财产安排为我国法律制度所承认,不能认为是恶意逃避将来所产生债务的行为,而应认定为个人为将来生活之恰当安排;如甲与丁之间债权债务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前,则另当别论。最后,甲某与丁某进行交易时,涉案房产已登记于丙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律上应当推定丁对该物权公示的事实知晓,但其并未对甲个人偿债能力或债之一般属于能力的担保提出质疑,应当认定其对甲个人财产状况和偿债能力的认可,涉案房屋不作为交易当时甲与丁债之一般担保或偿债能力之保证,并未超出丁的可信赖利益的保护。

     第四,关于涉案债务能否以涉案的房产进行偿还
     被上诉人丁抗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系甲经营过程中的利益所购置的财产,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房产所有权人,而是代持人,涉案房产应当为家庭财产。首先,《物权法解除一》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丁某并非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但其所主张的代持实际是否认丙为真实权利人,而真实的权利人为甲某、系对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积极事实的主张,对于该主张,被上诉人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其次,《民法通则》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以上关于家庭财产承担债务的规定,仅限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作为执行依据判决书均未认定甲欠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债务,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涉案债务应为甲某个人债务。如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丁应要审理阶段将乙某作为共同被告,如审理中未起诉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第三人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如通过执行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剥夺了配偶一方利用诉讼程序主张自已法律权利的机会,有失公允,有以执代审之嫌。故,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难以认定涉案房产属于家庭财产,涉案债务亦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以须以家庭财产进行清偿的债务。

     第五,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拍卖涉案房产的不利
     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于丙名下,并无违法行为,根据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应认定丙系物权所有人。物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效力,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本案中,甲与丁之债是基于合同行为所产生,是一般债权。债权之保护在法律上有时效、除斥期间等限制,对于因债务人偿债能力减损而危及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以供救济。本案中,若允许对在债权债务发生前即已公示的物权得以执行,势必使《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受除斥期间限制的立法目的落空,为立法目的的不容。若在执行程序中越过债权保护而直接及于物权,势必有债权物化之嫌疑,也将使本应当受到时效制度限制的债权,得以取得物权之保护方法,使法律上时效制度形同虚设。
     综上,本案无论从物权的公示方法,还是权利的实际享有事实,或者从物权取得的原因,以及从整体上考虑立法目的和价值,均不应当在执行阶段将本案涉及的房产作为被执行标的,涉案房产均为登记于丙名下的个人财产,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可以以该房屋来清偿甲所欠丁之债务,故从权利外观和本质而言,丙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丙主张停止执行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是否应当解除查封,属于具体执行行为。不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律师意见

     1、合法物权具有排他性
     2、未成年人纯获利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3、若受赠人在接受赠与财产前已明确知晓相关债权债务或相关债权债务产生时间早于财产赠与行为,存在配合赠与人逃避债务之嫌,债权人可据此主张赠与合同或赠与行为无效。
     4、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及其意见、解释失效,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后的赠与行为以《民法典》相关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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