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时效的适用

2019-04-30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为由乙公司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93年甲公司与丙集团就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土地,甲公司按每亩20.5万元的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丙集团将原有土地蓝线正本和丙集团与城招中心所签《合作开发协议》交于甲公司保管,并于甲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为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先后向丙集团支付人民币2500万元,丙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丙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丙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甲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丙集团主张过权利。2000年甲公司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丁公司,后因甲公司未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而被法院判令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2003年甲公司因未按规定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向法院起诉确认甲公司与丙集团所签《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无效,返还所付全部费用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乙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二、《土地合作开发协议》是否无效?其三、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乙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查,甲公司是由乙公司申办成立的。由于甲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甲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甲公司虽然系由乙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甲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乙公司作为甲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甲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甲公司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乙公司不是甲公司与丙集团所签合同的缔约人,其与丙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丙集团关于乙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丙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甲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丙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丙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丙集团将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甲公司。但在一审审理期间,丙集团不能提供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招商中心之间具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而丙集团与甲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公司付清全款后,丙集团向甲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甲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甲公司与丙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使《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丙集团的转让行为未得到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亦无效。所以,丙集团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丙集团还认为,甲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足全部款项,致使其无法协助甲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甲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丙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丙集团在本案中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使丙集团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也不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丙集团的该抗辩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三)关于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丙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甲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甲公司与丙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甲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甲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提示】

        1、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3、无效合同诉讼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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