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案外人受让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但未支付价款无权阻止强制执行

2017-10-13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甲公司名下物业。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一审法院对所查封物业不予执行并解除对该物业的查封。经查,一审法院认为丙公司异议成立遂裁定中止对甲公司名下物业查封。乙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查封物业不属于丙公司所有;乙公司依法享有拍卖上述房屋清偿部分债务的优先权。审理中查明:甲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将其名下物业转让给股东林某以抵顶其多投入的资金及利息。林某委托甲公司将该物业过户至丙公司名下。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丙公司是否合法拥有甲公司名下物业的所有权,进而是否拥有阻却人民法院进行执行的事由。

     根据《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断丙公司是否具有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主要审查丙公司是否具备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三个条件。对于丙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案涉物业以及在查封时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二审法院已经作了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丙公司受让本案的物业,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

     丙公司系通过与甲公司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而受让本案物业,其主张购买房屋的对价就是林某对甲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因此,林某对甲公司是否因额外出资而享有借款债权,即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本院认为:

    (一)林某对甲公司的额外出资不是借款,而属于资本公积金,林某对金华投资公司所谓的借款债权并不成立。首先,甲公司1995年设立公司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而公司注册资本只有100万元,故包括林某在内的各股东还需额外出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因此规定各股东“应按工程进度及各方相应的出资额按期投入资金”。但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章程并未明确规定。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金华物业公司主张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多缴的出资属于林金培对金华投资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对该出资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林金培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借款。其次,《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的商业中心项目是甲公司挂靠城建公司开发的,商业中心于1996年1月开工建设,1999年完工,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林某对甲公司的出资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再次,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手写书证记载:“金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一百万元,现将各股东多投入的资本转为资本公积。第四,二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林某通过香港某公司向金华投资公司出资的53张会计凭证原始记录即为“资本公积”,虽后来被更改为“长期借款”,但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不得变造,金华投资公司变造上述会计凭证的行为违反会计法,应属无效。

   (二)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甲公司董事会决议用本案的房产抵顶林某多投入的出资本息,实质是将林某本属于资本公积金的出资转变为公司对林某的借款,并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予以返还,导致林某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法和国务院上述通知的规定相抵触,故董事会决议对林某借款债权的确认及以物抵债决定均应认定为无效。

   (三)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购买协议》时,系依据林某的指定而受让本案物业,并以林某对甲公司额外出资形成的借款债权作为对价而以物抵债。但本院认为,林某根据以物抵债决议受让本案物业并不具有合法性基础,该借款债权也不成立,故丙公司依据林某指定而受让案涉物业不具备《查封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条件,丙公司不应取得该物业所有权。

【律师提示】
     
      1、执行异议提出期限:案外人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
       2、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形: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但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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