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执行案件中,可否直接申请查封被申请人配偶个人财产

2017-08-10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甲公司与乙某、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据甲公司提供线索,法院查封了乙某妻子李某名下一套房屋。2011年3月,经甲公司申请,法院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李某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1、未经诉讼判决直接裁定第三人承担义务,剥夺其诉权与法无据;2、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适用法律错误;3、乙某并未收到合同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认定共同债务错误;4、所查房屋为李某个人财产,查封错误。

       本案经中院,高院,最高院审查最终法院认为: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实践中,对于属于共同债务的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确凿,配偶另一方争议不大的,为及时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避免程序过于复杂,有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的个人财产的做法。但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乙某与李某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协议离婚。乙某所欠经达公司债务形成于2008年8月,发生于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某提出相关证据主张自2007年5月,即乙某所欠债务发生之前,双方分居直至离婚,乙某所欠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乙某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对于李某提出的分居情况、乙某负债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基本事实,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充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认定更为妥当。
       
      此外,李某提出:涉案房产系其用婚前个人卖房收入与家人共同出资所购,并与乙某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某一人所有,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该异议实质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其本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绍红此项异议后,申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认定。

    【律师提示】

     确有理由的执行异议是中止原执行的有效手段
     在涉及夫妻财产处分的执行程序中,需对判决书中所认定债务进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而这种认定法院更多的是依据有效判决。


关于京师

律师团队
新闻动态
经典案例

核心业务

知识产权
房地产
公司与投资
劳动雇佣
婚姻家庭
 

联系我们

免费咨询电话:13426013224

邮箱:fanyanlei@jingsh.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备案号:京ICP备1704646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