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婚内一方购买并在离婚后取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8-01-26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陈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次年3月5日陈某签订购房合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568930元。同月13日,陈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记载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当日陈某交纳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次月22日,双方复婚,并共同装修所购房屋。2009年9月李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按揭房屋折价款284465元。
【法院认为】
当事人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诉人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之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登记后存于申诉人名下存款25000元及装修费36000元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取得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申请诉人应将其中一半补偿给被申诉人。
【律师提示】
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一、范围标准
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时间标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三、所得标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有证据证明归一方所有除外)
2008年6月,陈某与李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次年3月5日陈某签订购房合同,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568930元。同月13日,陈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记载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当日陈某交纳首付款,并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次月22日,双方复婚,并共同装修所购房屋。2009年9月李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按揭房屋折价款284465元。
【法院认为】
当事人于解除婚姻关系后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因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诉人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之请求不予支持。但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登记后存于申诉人名下存款25000元及装修费36000元符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取得财产,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申请诉人应将其中一半补偿给被申诉人。
【律师提示】
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一、范围标准
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包括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五)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时间标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三、所得标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有证据证明归一方所有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