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他人购买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机动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7-10-12
【基本案情】
王某一与王某二为父子关系。2009年2月,王某二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一出资购买小轿车一辆并登记在王某二名下,同年9月变更为王某一。2010年6月王某二与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某主张小轿车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住房屋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机动车一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公安机关对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登记仅起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而非对所有权人的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机动车,虽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王某二名下,但王某二提交了存折等证据证明该车系其父王某一出资购买,而张某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无法认定该车属于张某与王某二的共同财产,对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登记不宜直接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