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雇佣

绩效考核末等,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关系

2018-05-07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甲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0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甲公司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甲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甲公司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甲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甲公司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律师提示】

      员工不能胜任工作认定依据:
       1、明确的岗位职责
       2、明确工作胜任标准
       3、完善的考核机制及依法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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