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雇佣

离职员工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原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2018-04-10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甲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工作,在职期间完成B技术成果。次年,甲某与同事乙,丙先后离开A公司,并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相同,乙负责销售、甲负责产品设计。

      2010年,工商局根据A公司的举报对C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相关B技术产品,并发现甲某移动硬盘中含有B产品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并对此进行扣押。同年11月工商局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两家公司技术材料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A公司提供B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C公司被鉴定产品部分信息与A公司对应内容实质性相同,最终工商局认定C公司与甲某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公安局对C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立案侦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对C公司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对C公司2009年-2010年涉案产品的数量、销售金额进行了确认。另A公司制定有保密制度、技术部管理规范、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保密条款等规定,员工未经公司授权不得泄露或使用公司产品机密。遂A公司以甲某、乙、丙某及C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一、C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

      1、A公司拥有相关技术信息

      商业秘密具有相对秘密性,不要求权利人独占控制该秘密信息,也不要求权利人自行研发相关技术,即使相关技术信息为案外人D公司所有,亦不能否认A公司拥有相关技术信息,何况根据双方庭审陈述D公司大股东蒋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此外,电子文件形成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而C公司等提交的甲某社保关系转移证明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形成时间,且与乙某陈述的甲某在A公司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图纸盖有“作废”“留用”字样,不能否认A公司拥有技术信息,也不能证明相关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故对C公司等关于A公司缺乏请求权基础的辩称不予采纳。

      2、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四个方面。

     关于秘密性方面:本案中的鉴定是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中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属于行政鉴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向法庭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工商部门在委托鉴定中提交的鉴定材料系依职权收集,并非A公司单方提交的,C公司的鉴定材料均是工商部门在C公司现场查扣取得。因此该行政鉴定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书证。为防止泄密,鉴定结论一般不会载明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故对C公司等关于行政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的辩称不予采纳。行政鉴定结论认定了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信息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逐一排除了销售公开、出版公开和简单测绘公开的可能,对此C公司等也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关于价值性、实用性方面:A公司根据该技术信息制造了相关产品进行销售,足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和实用性。

      关于保密性方面:A公司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结合乙某和甲某在工商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关于A公司保密制度的陈述,员工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应当知晓相关规定,因此可以认定A公司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C公司等关于A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辩称不予采纳。

      因此,A公司主张的B产品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信息组合构成商业秘密。

      3、C公司、甲某侵犯了A公司的技术秘密

     C公司的技术图纸与A公司的技术图纸实质相同;而C公司E产品传动组件各零件的结构、尺寸与图纸基本相同,在尺寸上存在个别差异主要源于加工工艺精度不高或测量工具误差。甲某作为C公司机械部分设计负责人,亦陈述A该产品与B产品没什么区别,结合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C公司根据E产品技术图纸生产了B产品,由此可以认定C公司电子图纸、纸质版图纸以及B产品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图纸对应部分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另外,甲某原系A公司员工,能够接触到涉案技术信息,而C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技术信息具有合法。因此,甲某违反权利人A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C公司披露了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C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A公司员工,C公司应当知道甲某违反约定披露A公司商业秘密,仍然获取了该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生产了E产品,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故C公司、甲某共同侵犯了A公司B产品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秘密,对C公司等关于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辩称不予采纳。

      另A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B100技术秘密点的具体数值、参数等信息,故对A公司关于B1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C公司等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经营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在A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10家客户中,均未提供长期稳定业务往来的证据,故A公司主张C公司等侵犯其经营秘密的证据尚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C公司、甲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案中,C公司、甲某共同侵犯了A公司拥有的B系列产品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秘密,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挤占了A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C公司、甲某应当停止侵犯A公司拥有的B产品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秘密,在该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关于返还技术信息载体,C公司明确载有相关技术信息的载体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查扣,且停止侵权足以保护其权利,故对A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反不正竞争法解释》第十七条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和法定赔偿的顺序进行。本案权利人恒春公司请求法定赔偿,主张侵权期限截至2009年5月13日。庭审中C公司自认在2008年9月工商现场调查后仍然继续生产,但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权利人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损失和许可使用费,根据B成品价以及调取的对C公司的审计报告,截至2009年5月C公司销售E产品的毛利润在60万元左右。

      产品零部件构成侵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传动部件在整个产品中所起的作用。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关键部件无法达成一致,根据B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功能特点,产品功能基本体现在智能控制部分,传动组件不属于体现产品技术功能和效果的关键部件,故不能以整个产品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A公司关于B100的主张未获支持,审计报告不能明确反映出B100的销售额,C公司也未举证证明B100产品所占的销售份额,无法从C公司E产品毛利润中剔除B100的利润;涉案产品中的电路控制、传动组件和防爆都是有价值的部件;综合上述因素,参考传动组件在整个产品中的重要性、C公司毛利润、并结合C公司、甲某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关于合理开支,对查档费230元、复印费920元予以支持,参考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80 000元,本案合理开支合计81 150元。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属于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而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不适用赔礼道歉;只有在侵害权利人商誉的情况下,才适用消除影响,而本案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C公司、甲某侵害其商誉,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回收并销毁已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A公司主张该侵权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回收处于使用过程中的侵权产品会严重影响善意购买者的利益,C公司、甲某就侵犯商业秘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也需进行赔偿,故对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由于A公司关于C公司、甲某、乙某、丙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关于乙某、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1、商业秘密应具备的特征
     
      (1)秘密性

       不为公众所知悉

     (2)保密性

       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3)价值性

        因此保密信息而获一定利益

     (4)实用性

      2、企业员工应按企业所制定的保密制度或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期限遵守相应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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