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雇佣

用人单位对享有年休假的劳动者已休年休假负举证责任

2017-10-25

【基本案情】

      甲某于2015年9月进入乙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某月工资5000元,该工资不包括加班费及补贴等,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甲某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2日,合同期限二年”。2016年1月乙公司将给予甲某岗位津贴从每月360元降至260元,2017年3月甲某提出辞职但要求乙公司补发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乙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拒绝支付工资及补偿金,故甲某就此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

【法院认为】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约定如数、如期发放工资。被申请人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共计少支付申请人岗位津贴1400元,被申请人方在庭后未向本委提交扣除特殊补贴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需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工资1400元人民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人2016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被申请人提供3张请假单证明申请人已休假3天,但申请人提出3张请假单上均无本人签字,被申请人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2016年度年休假,因此申请人2016年已休年休假为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由此可计算出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于庭审之后向本庭提交有关综合或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证明,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其主张加班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根据第十九条支付劳动者休假期间工资,以及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支付劳动者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各种假期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其中不包括加班费及其他补贴。则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5000元为计算依据。

      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属拖欠工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17年3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可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该通知。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其提出的赔偿费用申请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1、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时,若用人单位主张其已实际休假应承担举证责任;

     2、劳动者应就其主张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劳动者可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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