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雇佣

承包关系中发生工伤事故,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2017-08-10
     【基本案情】

      甲公司2012年5月将其承包的工程收尾工作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自然人刘某,刘某接到工程后招用王某为其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12月王某在该建筑工地所属龙骨架上工作时不慎摔落,致多处骨折。2013年4月王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局受理后向甲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甲公司收到通知后向社保局提交了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及相关证据。经社保局核查,最终认定为工伤。甲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结果。故甲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认为】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4年部分劳动争议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出现工伤时,上述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与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人员(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属于刘某的雇佣人员,由于刘某是个体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甲公司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而甲公司将收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施工依规定甲公司应对刘某雇佣的人员即张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遂作出判决,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律师意见】

       建筑工程活动中,个人承包人私雇佣劳动者从事建筑工作屡见不鲜,通过前述案例可知,劳动者在发生事故后认定工伤及相关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发包方虽未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也未对其管理但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此时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责任替代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并不会因此认定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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