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投资

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2018-08-24
【基本案情】

      2010年甲公司因无法按时还款被乙银行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但甲公司并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8月乙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终结。
       
      2013年甲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乙银行对甲公司所享有债权经过多次转让后,最终于2015年经法院裁定确认前述调解书权利人变更为丙公司。丙公司因债权无法实现,于2016年将甲公司股东李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

       一、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本案中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李某、王某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对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并无特别规定,故王、李可以提出时效抗辩。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丙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起诉王、李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时起算诉讼时效。

       再次、虽本案涉及2010年执行案件由于执行程序中未查到甲公司的财产线索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而终结本次执行,但该裁定只能证明在执行程序中未找到财产,不能因此推断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也不足以推定丙公司知晓甲公司已经无法清算。另甲公司虽于201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意味着丙公司可据此判断出甲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且无法清算。

      综上,王某和李某主张应从甲公司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后15天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李某没有证据证明丙公司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怠于行使权利,故王某、李某认为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李某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甲公司无法清算,是否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王某、李某对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没有争议,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也无异议。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甲公司于2013年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账册不全,缺少2011至2013年账册,王某和李某认为2011年后甲公司歇业了故没有建立账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在甲公司现有账册不全的情况下,甲公司的股东王某、李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能够清算,但二审中王、李二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甲公司能够清算,故应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责任。

【律师提示】

       一、股东清偿责任的类型:

      1、连带偿还责任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补充偿还责任

   (1)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三)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付;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现行,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

      1、连带清偿责任成立条件

   (1)公司符合清算条件而未按程序清算;
    (2)股东存在怠于清算的行为;
    (3)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2、补充赔偿责任成立条件

    (1)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
     (2)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3)股东此前并未承担过此类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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