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投资

包销代理人在企业债券上签章及经办人签字并非企业债券承兑的必要条件

2017-08-09
   【基本案情】

      农行乙市分行代理发行甲工厂企业债券二百万元。丙县联社向甲工厂汇款962 000元购买一百万元债券,后丙县联社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李某。债券正面载明:甲工厂企业债券,中国农业银行乙市分行代理发行。背面记载债券发行简章:(1)经中国人民银行乙市分行批准,甲化工厂面向社会发行企业债券;(2)债券总额为二佰万元人民币;(3)债券面额为壹仟元人民币;(4)债券偿还期限自1993年1月15日起满三年偿还;(5)债券利率为年利率10%;(6)代理发行单位乙市农业银行;(7)债券发行时间:1993年1月15日至3月15日;(8)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9)本债券可以继承、抵押、经人民银行同意可以转让,丢失不挂失。

      李某以其合法受让乙市农行代理发行的甲化工厂一百万元企业债券,经多次向农行乙分行和甲化工厂申请兑付,均被拒绝,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行乙市分行、甲化工厂连带偿还其债券本息。

      【法院认为】

        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李某要求东甲化工厂支付债券本金一百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企业债券上虽未加盖农行乙分行的印章,但综合各方证据,乙市农行作为包销代理发行人,通过自己的营业系统为购买人购进债券提供专业服务,且债券票面载明“偿还期限到期时,由代理发行单位负责兑付本息”内容,应视为农行乙分行对发行对象履行义务的保证,其应与甲化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提示】
     
      本案李某所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虽没有证据表明该转让经由人民银行同意并在经批准的债券交易场所进行,但并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民事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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