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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挂靠人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不享有工程款主张权及优先受偿权

2024-03-04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甲公司京城中村安置房一期工程进行开发建设。2015年5月乙某与丙公司签定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要求乙某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并承担上交净利润1%的管理费等。
     2015年12月,甲公司通过招标程序,最终丙公司中标,并向丙公司发出中标通知。
     2016年甲公司与乙某及丙公司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乙某同意由丙公司代表起诉
     2017年12月乙某与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对工程施工范围、结算依据、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确认。
     2018年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反诉要求丙公司赔偿损失;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甲公司应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丙人公司、甲公司、乙某之间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丙公司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二、甲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对象及数额。三、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甲公司与丙公司、乙某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又与乙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主张自己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称乙某与其系内部承包关系。乙某和甲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丙公司与乙某均向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前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据相关法规规定处理”。从合同缔结情况来看,丙公司虽与甲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与乙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中,要求乙某充分了解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严格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承包全部的合同风险和经济责任。所谓内部承包实质是由乙某全部履行丙公司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丙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某对项目实行管理,提供了丙公司的银行账户供乙某使用,为乙某履行其与甲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而甲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可证实乙某组织进场施工时间早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丙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工程有施工管理及大量资金投入。乙某亦主张自己借用丙公司名义实际组织施工。经查,首先,历次会议纪要显示乙某及其下属负责人员均参与了工程施工。丙公司主张派驻的管理人员除安全员外,其他人均未出现过;丙公司虽主张乙某系其工作人员,经公司授权后,乙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一系列履职行为,即为该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的行为,但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障证明其与乙某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乙某发放工资,乙某则举证在施工期间其为丁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乙某与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乙某的施工行为系代表丙公司履行相应职务。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组织施工。其次,关于丙公司的资金投入情况,丙公司主张已就案涉工程对外支出27414234.38元。经查,其中(1)1300万为丙公司收取甲公司工程款后对外支付劳务费。但丙公司借支工程款或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在乙某借用丙公司资质获得授权后发生,乙某通过丙公司账户借取或收取甲公司工程款即是乙某借用丙公司资质的表现形式之一,甲公司向丙公司账户转款的行为,以及乙某通过丙公司账户收款后,再通过丙公司账户向外付款是必然发生的情形,不能成为丙公司实际投资工程的依据。(2)关于600万元钢材款,40万元加气块货款均为汇票支付。乙某诉讼中认可丙公司的支付属实,但辩称系其向丙公司的借款,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代表丙公司与乙某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的李某与乙某的通话录音中,李某亦曾表示“我私人借钱,违反公司制度借钱,有时候东西也借给你用;你可记得大年三十晚上,三四点钟我借钱给你。”该证言结合乙某的自认,可证明本案丙公司与乙某之间不仅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双方还存在资金及设备的借贷、借用关系。丙公司向乙某借支货款亦不足以证明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诉讼之外,丙公司与乙某仍可另行解决双方其他争议纠纷。(3)丙公司主张支付税金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丙公司举证的与本案诉讼行为相关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支出与案涉项目的施工行为无关,不足以认定为就案涉项目的投入。
      综上,本案中丙公司虽然与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丙公司请求解除其与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丙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乙某承建案涉工程,破坏建筑市场秩序,亦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因丙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向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支付对象及数额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对象,应当是与其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履行施工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履行了建设施工义务。如前所述,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项目开始前乙某即与甲公司接洽并承揽工程,与发包人甲公司就建设案涉工程互相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并实际组织施工,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甲公司之间就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这一真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亦应做无效评价,但乙某作为实际施工主体,仍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甲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乙某虽曾支持丙公司起诉,后反悔而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有违诚信,但其作为真实权利人欲直接取得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
       三、关于甲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甲公司与丙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且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甲公司在乙某参加诉讼后未请求判令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乙某赔偿损失,而是依据其与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继续请求判令丙公司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1、以挂靠方式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实际施工人在所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可参照原合同标准主张工程款
       3、司法实践中,发包人明确知晓实际施工人为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并认可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方有权对该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否则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 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5、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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