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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

2017-12-15
 
      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对于工期的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因为工期是认定施工方是否构成工期违约以及是否需要扣减工程款所要确定的一个期间,而要认定工期首先要明确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看似简单,但实践中争议较大,对于开工日期的认定并没有定论,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但在实践中,可能难以反映真实情况。

      观点一: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准,虽有书面合同作为依据,但由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需考虑多种因素,往往在合同中约定的并非具体时间点,而是时间段,且常会出现实际开工时间与约定时间不相符的情形;
 
      观点二:以实际施工日期为准,在能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该种观点最为合适,但实践中,双方往往对此存在争议,裁判机构难以据此解决争议;
 
      观点三:以开工令签署时间为准,一般来说,开工令是当具备开工条件时,监理单位所发出的,但实践中开工令往往是对开工报告的复核,且由于监理方和施工方对开工条件的认识存在差异,可能在发出开工令时尚不具备开工条件,双方可能就会日期产生争议;
 
      观点四:以施工许可证日期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方应在施工前取得相应的施工许可证,但实践中,仍存在不少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就进场施工的行为,这种计算方法明显对施工方并不公平。

     由上可知,对于开工日期的认定,并未存在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法,所以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以下的实践中的案例中的裁判思路。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80号
     裁判意见摘要: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就讼争工程开、竣工日期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开工日期。二审庭审中众鑫诚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认可讼争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为2009年6月1日,准备施工放线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监理同意施工的日期为2009年6月14日,图纸会审通过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故二审判决据此将双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顺延至2009年6月16日并无不妥。众鑫诚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给众鑫诚公司的《通知》,但该《通知》载明的内容与其代理人在二审时的陈述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分析:本案中,在没有证据可以明确工程开工日期,而双方又基于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监理同意施工时间、图纸会审时间等对开工日期产生争议时,裁判者最终通过综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确定了开工日期。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意见摘要:


      本院认为,首先,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由方升公司呈送并经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由隆豪公司申报办理的经青海省共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文本中记载的开工与竣工日期均不相同的情形下,应当以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中载明的2011年5月15日作为本案工程开工日期。尽管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8日,但双方均认可在该时间节点上,方升公司并未开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的,应当以改变了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其次,方升公司在给案涉项目监理机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出具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中明确载明,“管理人员及机械设备已到场,施工人员已到位……符合开工条件”;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经审核作出了同意施工的意见。由此可见,无论是作为施工一方的方升公司,还是作为监理单位的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均认可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再次,一审法院委托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已完工程造价部分工程项目价款进行鉴定时,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就建设工程而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监理机构共同确认的开工日期当然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和说服力,应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最后,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
 
       分析:此案中,出现了三个不同的开工日期,第一,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第二,监理单位确认的《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第三,《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法院最终根据查明事实认定以《开工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实际开工日期,并且指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

案例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意见摘要: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开工日期。恒鹭公司认为,工程早在2006年9月27日就开工了,其提供了一份标题为“上海恒鹭房地产开发公司宝景苑工程第一次工程会议”的会议记录并附有与会人员的签名页。创业公司则认为,……由于该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取得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故创业公司实际开工日期应是2007年1月24日,但表示无法提供双方对此进行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创业公司与恒鹭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系争工程应当在2007年1月1日开工,而根据有关竣工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也为2007年1月1日,故可确定该日期为工程的开工日期。恒鹭公司称工程在2006年9月就已经开工,依据是其所提供的一份会议记录,但其中并没有反映出有创业公司人员参加会议,故该会议记录不足以证明恒鹭公司的主张。而创业公司仅根据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日期来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也依据不足。……关于开工日期,恒鹭公司并未提出新的意见或证据,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
 
       分析:本案中双方合同对开工日期的约定与竣工报告的记载相互印证,对此双方都未能提交证据对该时间进行反驳,因此法院据此确定开工日期,同样该案例中也表明施工许可证的取得日期不能推定为开工日期。

总结:  
 
      第一,合同对于开工日期约定是认定开工时间的重要依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开工日期,但若能查明实际开工日期,则应当以改变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第二,一般用以认定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通常有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的通知、工程监理的记录、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会议纪要、开工报告等,但施工许可证取得的日期不具有推定为工程开工日期的效力;
 
       第三,如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认定开工日期时,裁判者可能会以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际的合同履行情况为核心,根据公平原则及现有证据反映的情况综合确定对双方均比较公平的一个时间点为开工日期。
                   

                                                                     文章来源于“广州仲裁委员会”(gzac_gziac)微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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