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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未递交完整竣工结算报告致无法结算不构成违约

2017-10-20
【基本案情

      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X职工管理委员会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43.0503万元,资金来源为财政划拨。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二十八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自第二十九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X装修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开工通知书发出前四日,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形象进度达50%,再支付合同价的45%,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再支付合同价的20%,合同价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给付甲公司”。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根据X职工管理委员会的要求,甲公司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2003年8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后,质量评定为“优良”。工程结算书结算价为2 154 053.23元。X市X区财政局委托X市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评审,审定价1 715 498.95元,施工单位若对评审结果具有异议的,应在收文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回复,并一次性提供有效的依据,以便对评审结果进一步核对。

      甲公司与X职工管理委员会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甲公司提起仲裁,请求裁决X职工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工程款446 350.57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向其返还质量保证金107 702.66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向其支付自2004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X职工管理委员会承担其律师费三万元;X职工管理委员会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仲裁委认为】

     涉案工程为财政拨款项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施工合同》,程序合法,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施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施工,涉案工程经双方以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因此,被申请人理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余款。工程款5%的保修金按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涉案工程于2003年8月31日竣工验收,至今已超过两年,该保修金被申请人应一并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造价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的造价为1 802 721.02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160万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02 721.02元(含5%保修金金)。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现有证据显示,X区评审中心之所以仅审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1 715 498.95元的原因在申请人未能及时反馈合理的建议和提供有效的评审资料,而申请人虽然在2003年1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程结算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才向申请人付款,如被申请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在2005年11月17日、11月21日和12月1日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涉案工程余款至今未能支付给申请人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价发生争议,申请人提交的结算价2 154 053.23元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被申请人通过X市X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不同的结算价,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对工程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且被申请人曾按照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果两次通知申请人前去领取工程余款115 498.95元,因申请人不同意该结算价,故至今未去领取余款,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申请人至今未能取得工程余款并非被申请人故意拖延所致,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17 567元的承担问题。双方庭上达成协议,愿意各负担一半,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律师费问题。由于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未完全获得仲裁庭的支持,且申请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负有责任,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律师费3万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比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理分担。

【律师提示】

       完整的竣工结算书是建筑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尽量全的保留好所有恰商及相关书面材料,以便在双方因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时获得公正的鉴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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