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室外公共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认定
2017-11-30
【基本案情】
何某系中国当代职业陶艺家,其作品曾多次获得国内外大奖。2008年12月,何某为重庆磁器口古镇有偿创作《磁器口更夫》铸铜雕塑一尊。该雕塑高约1.7米,采用艺术手法再现了古代老更夫守夜打更的历史形象,成为古镇民俗文化活动的重要代表。2015年12月,何某发现某广告公司发行的名为《民俗遗韵》的广告邮资明信片擅自使用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照片。经查,该明信片售价为每张4元,共印制1000张。明信片正面登载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全身照,照片的前景即为雕塑本身,后景进行了虚化处理。明信片自带邮票,消费者购买后可直接进行邮寄。
何某认为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磁器口更夫》雕塑享有的署名权与复制权,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广告公司将磁器口更夫雕塑的照片突出使用于《民俗遗韵》明信片设计,该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这不仅侵犯了原告对该雕塑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亦会影响其潜在经济利益。故判决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书面赔礼道歉声明,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6000元。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等艺术作品进行摄影的摄影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虽然该司法解释中的“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并没有注明是否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