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网站所附链接内容侵权,链接设置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7-08-09
       基本案情:
     
      基于乙公司与丙网站的合作关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文化活动合作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在其网站中设置活动作者作品链接以便使网友可通过该链接进入丙网站以阅读网站中登载的该作家作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在自己所运营的网站中设置了丙网站网址作为活动链接,活动开始不久丁公司发现该链接所显示的作品作者为与其签署独家许可的作者,遂以甲、乙公司侵犯其作品专有权为由将两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链接,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获取网上信息的技术手段,目前已被互联网站经营者广泛应用。从技术角度看,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从使用作品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只有将作品登载到自己的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才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
       鉴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的功能受到阻碍,这对于促进互联网业的发展是不利的。同时也应看到,设链者是为了增加本网站的访问量,力图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才设置链接。设链者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当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对设置链接是否会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
被告乙公司与今日丙的合作合同中,只约定合作为甲公司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由甲公司网站与丙公司网链接以取得这些栏目内容,没有约定栏目中使用哪些作品,因此乙公司、甲公司无法在设置链接前就知道被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瑕疵。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到以链接的方式传播他人作品,可能涉及到作品权利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在订立合同时即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已经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甲公司、乙公司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传播侵犯原告博库公司专有使用权的作品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丁公司起诉后,甲公司、乙公司得知链接妨害了他人行使权利后,就及时地断开了链接。因此,甲公司、乙公司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甲公司、乙公司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提示: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如何保护,因链接而涉及著作权问题时行为人应承担何种义务,尚无具体规定。但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即使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作品。处理网络环境中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应当遵循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则。但如链接设置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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