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

演员对影视剧中所扮演的形象肖像权的认定

2017-08-09
     基本案情

     演员甲在电视剧中扮演的剧中人物形象深入人心、家喻户晓,乙公司为游戏软件公司,在其所开发的游戏软件中使用子甲所扮演的剧中人物形象用作游戏形象,甲某发现后以乙公司侵犯其肖像及名誉权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谦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作为侵犯人格权纠纷,涉及肖像权和名誉权两个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一、肖像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我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了肖像权是应当保护的法定权利。将肖像权定义为是公民对在自己的肖像上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享有的人格权,当事人双方对此定义并无异议。但是甲方所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是否应当受甲方肖像权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理解。由于法律的适用离不开法律的解释,没有正确的法律解释,就没有正确的法律适用。所以,对肖像权做出法律上的解释,是本案审理中不能回避的问题。

      在我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作为肖像权保护的请求权基础开始施行于1987年1月1日。纵观二十几年的司法实践,涉及侵犯肖像权的纠纷多是与人的自然相貌紧密相关,即例如自然人的照片被擅自使用等情形,虽偶有以漫画的方式侵犯肖像权纠纷,但是无论哪种情形,由于涉及的侵权行为往往能够直接反映出人的自然相貌特征,所以,肖像与自然人的相貌特征之间的可识别性成为无可争议的结论。久而久之,由于实务中涉及的侵犯肖像权的纠纷多是直接反映自然人的体貌特征,在适用法律时,肖像权中所蕴含的可识别性也被逐渐淡化了。但是,法律之所以保护肖像权,是因为肖像中所体现的精神和财产的利益与人格密不可分。而当某一形象能够充分反映出个人的体貌特征,公众通过该形象直接能够与该个人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时,该形象所体现的尊严以及价值,就是该自然人肖像权所蕴含的人格利益。甲所饰演的人物形象(见附图一),虽然是基于古典文学作品所创作,并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但是该形象与甲某个人的五官特征、轮廓、面部表情密不可分。甲饰演的人物完全与其个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该形象与剧中人物之间具有可识别性。在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观众范围里一看到附图一所代表的"剧中人物",就能认出其饰演者甲某,并且答案是唯一的。所以,当某一角色形象与自然人之间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时,对该形象的保护应该属于肖像权保护的射程。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社会公众会将电视剧中的该人物形象与甲某建立对应关系",说明对于可识别性并不否认。却得出甲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与甲本人形象具有本质区别和差异,进而否定对甲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以肖像权保护的结论。
   
      退一步讲,如果因为长期的司法实践,业已形成了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肖像权概念,那么成文法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所具有的滞后性并不是本案的特殊问题。现实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会使立法当初没有充分讨论的问题突显出来。这时,司法者必须通过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来解决纠纷。我国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是关于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方面的规定,根据该条的立法说明能够明确推导出立法的意图,就是承认人格权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并应该对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给予充分的保护。也就是说,法律认可来自个人投资和努力演绎出的形象所具有的商业上的价值,当被他人擅自使用时,不仅仅侵犯肖像权上承载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了权利人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财产上之利益。这样不仅会降低回报,挫伤权利人积极投入和努力创造的动力,最终还会影响广大公众从中受益。所以,当某一角色形象,能够反映出饰演者的体貌特征并与饰演者具有可识别性的条件下,将该形象作为自然人的肖像予以保护,是防止对人格权实施商品化侵权的前提。将与肖像有密切联系的形象解释为涵盖在肖像权之中,避免法律文本与社会现实的脱节,可以克服不断发生变化的实践与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之间的割裂。另外,面临以商品化的方式侵害人格标识的纠纷日益增多之现状,在比较法中,对具有标识性的人格利益可以采公开权、形象权之内容予以保护。这种对具有人格标识性的形象予以保护的世界发展趋势,说明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的形象具有可保护利益已成为共识。所以,对肖像权的解释,恰恰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积极面对现实并顺应时代的发展,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认为的"无法随意突破作扩大解释"。

      二、侵犯肖像权行为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未经许可使用肖像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根据。也就是说,使用的肖像一定是权利人的肖像。被上诉人乙公司在其开发的游戏中使用的该剧中人物形象(附图二),与上诉人甲某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附图一)相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乙公司所使用的人物的眼睛比甲饰演的人物的眼睛细长,甲饰演的人物的眼睛明亮而圆润,充满了聪明机智;乙公司所使用的人物形象的鼻子比上诉人饰演的人物挺拔、高耸,蓝港公司所使用的形象的整个脸型比甲饰演的人物狭长。确实如被上诉人乙公司在答辩中所述,其使用的人物形象的面目更有棱角,神态更冷峻、凶悍;而甲饰演的人物形象更圆润,更具亲和力。本案之所以强调乙公司使用的人物与甲饰演的剧中形象之间的区别,是因为甲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深入人心,通过甲饰演的角色能够识别出甲。恰恰这些差异,导致了在同样的观众范围内,立即能够分辨出乙公司所使用的人物形象不是甲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更不能通过该形象与甲某建立直接的联系。判断乙公司所使用的形象是否侵犯甲的肖像权,应以确认该形象能否反映甲某的相貌特征并与甲建立联系为前提,这一点与确认甲所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因可以直接反映出甲的相貌特征并与其建立联系而应当受肖像权保护的判断基准是一致的。

     三、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公民的名誉权是个人就其品行、德行、名声、信用等社会评价享有的权利。社会每个个体如果都珍视自己的名誉,对维护社会的从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名誉权遭受侵犯与名誉情感受到打击具有本质的区别。名誉情感是自然人对其名声、信用等价值的自我评价。为了避免个体感受不同而带来的保护上的差异,强调行为的违法性为判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提供了一种客观的标准,故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与此同时,《〈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也强调了侮辱、诽谤等方式,作为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事实。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乙公司所为,故上诉人指控乙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甲主张由于使用了其饰演的剧中人物形象导致社会误认为其进行代言,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属于名誉情感的范畴,不能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认定。如果在认定侵犯肖像权成立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据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额因素之一,而不能脱离侵权行为,以主观的感受作为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进而主张名誉权受到侵犯。

     综上,虽然在甲方的肖像权保护范围界定方面,二审与一审有理解上的不同。但是,乙公司使用的人物形象并不能直接反映甲某的相貌特征,故不构成侵犯甲某的肖像权;同时,乙公司也不存在侵犯甲名誉权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结合本案判例可知,演员对影视剧中自身所饰演的人物形象肖像权保护,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被使用形象与演员本身是否能建立直接联系
      2、是否可直接反映演员个人相貌基本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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